【关键词】
行政复议意见书 生态环境保护 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执法共性问题 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基本案情】
2022年12月1日,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产品开始实施国四排放标准后,申请人某动力机械公司仍按国三标准生产了某型号柴油发电机组431台,其中249台销售至乙公司(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为同一实际控制人),双方口头约定将该批货物暂存申请人仓库,待乙公司销售后再支付货款,随后申请人开具发票并缴纳了税款。被申请人重庆市某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队在日常检查时发现,经委托鉴定,认定该批次库存的431台产品均不符合《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中国第三、四阶段)》(GB 20891-2014)规定的排放标准,被申请人作出没收249台产品销售违法所得142万元,处431台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247万元。申请人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案涉行政处罚存在事实定性不准、处罚裁量不当的问题,遂向被申请人释明,被申请人同意对原行政行为进行修正并允许申请人分期缴纳罚款,双方达成和解,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落实监督职能,向被申请人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指出:一是案涉行政行为仅凭销售发票即认定产生违法所得147万元(实系应收账款,因货物被查交易取消尚未产生违法所得),并予以没收,属事实定性不准;二是并无证据证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造成了生态环境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故要求被申请人围绕事实和裁量因素进行调查、固定证据,避免出现推定事实的情形;认真审查相对人的申诉,发现有错误的主动改正。要求被申请人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日内将意见书落实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
同时,行政复议机关针对近年来全市生态环境行政复议案件纠错率逐年上升态势,对受理的200多件案件进行梳理,向市生态环境局指出存在的执法共性问题。关于部分裁量基准不适应执法实际问题,指出裁量基准制定不严谨,部分违法行为裁量遗漏了“违法后果、持续时间”等重要因素;裁量基准考量不全面,“社会影响”裁量仅考虑了违法主体身份,未考虑违法行为本身社会影响力;裁量计算标准偏重,应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当;裁量基准调整偏慢,配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新增了裁量情节,地方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相关规定超1年仍未调整等问题。对此,提出准确制定裁量基准并定期进行评估和调整的完善制度建议。同时指出,执法行为中存在未认定违法情节及危害后果即作出处罚决定,听取陈述申辩意见后未进行复核,未经法制审核即作出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处罚决定,单人执法等问题,建议从严格遵循处罚原则、保障程序正当、加强法律适用指导等方面予以改进。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进一步强化行政复议监督行政行为的功能,规定了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依照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既可以纠正与案件相关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又可以纠正行政复议案件中反映出的执法共性问题,且行政复议意见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行政机关不履行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在企业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下,依法积极履行监督行政行为职责,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纠正不当行政行为,同时对行政复议办案中发现的共性问题提出完善裁量基准和改进执法的建议,强化了行政复议监督的“后半篇文章”,实现“办理一案、规范一片、治理一行”的效果,对于从源头上预防和解决行政争议、促进依法行政具有重要实践意义。
专家点评——积极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 全面实现监督依法行政功能
张旭勇,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的立法目的,即通过纠正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实现保护相对人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功能。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就是实现行政复议功能的一项重要制度设计,赋予了行政复议机关更加灵活的法律手段,通过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既可以纠正与案件相关的其他违法行政行为,实现穿透式监督,也可以纠正行政复议案件中反映出的执法共性问题,从源头上促进依法行政。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有关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有关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纠正相关违法或者不当行政行为的情况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由此可见,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一般用于纠正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与直接纠正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共同构成完整的监督体系,体现了行政复议对行政活动的充分监督。行政复议意见书可以与行政复议决定书一并使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以调解方式结案时,行政复议机关也可以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监督和纠正在行政复议中已经发现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
在本案中,由于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和解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终止行政复议。至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已经得到保护,行政争议也获得实质性化解。然而,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发现一些执法共性问题,比如对违法所得定性不准、行政裁量考量不全面、法制审核程序缺失等,未能从源头上给予解决和作出防范,行政复议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未能充分全面实现。基于这一考虑,行政复议机关灵活运用行政复议意见书制度,在双方当事人和解而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时,准确制发行政复议意见书,全面纠正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已经发现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复议案件所反映出的执法共性问题,有力促进了相关领域执法水平的提升。
案例六 某工程公司不服天津市某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行政处罚行政复议案
【关键词】
行政复议终止 工程竣工验收 行政处罚停止执行 风险提示 自行纠错
【基本案情】
2022年8月17日,被申请人天津市某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接到举报称,申请人某工程公司开发的污泥无害化治理及资源化利用示范基地项目未组织竣工验收即擅自交付使用,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的规定。被申请人调查发现,申请人存在未组织竣工验收先使用部分厂房进行设备调试的情况,经依法立案、行政处罚前告知、组织听证等程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33.75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设备调试不等同于交付使用,遂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复议办理】
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行为是否属于《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情形。行政复议机构查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规定》第六条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一)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人主动提交《监测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满足原设计及验收规范要求。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因与申请人存在经济纠纷,在满足验收规范的前提下,拒绝配合申请人组织竣工验收,导致申请人无法组织竣工验收。该项目系污泥无害化处理项目,旨在解决辖区各水厂污泥处置困难问题,关系民生保障,相关部门均要求申请人尽快投产使用。申请人遂先对设备进行调试,被申请人认为该调试行为系交付使用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交了暂停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如果继续执行行政处罚将直接导致申请人保障区域内的污泥无害化治理工作中断停滞,依据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的要求合理,遂报请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为全面查清案件,行政复议机构组织住建、水务、财政等相关部门与申请人进行沟通,充分听取各方意见,咨询专家、学者、律师意见,认为申请人在工程未竣工验收情况下予以使用,构成违法行为,但案涉工程项目已达到验收标准,申请人行为系先行调试相关设备,且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申请人立即停止了安装调试行为,积极配合整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遂向被申请人发函进行案件风险提示,建议被申请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并主动化解行政争议。在行政复议机构协调推动下,被申请人自行撤销行政处罚决定,避免了申请人因受处罚影响征信无法开展特许项目经营而遭受年经济损失3700余万元。申请人对此处理结果表示满意,主动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典型意义】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为避免继续执行行政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最大程度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应当停止执行行政行为的四种情形。本案中,行政复议机构充分调查了申请人的主观过错、社会危害程度,综合研判民生保障可持续性,以及继续执行可能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充分考虑申请人提出的停止执行申请中关于监测鉴定结论、立项沿革情况等主张,正确适用停止执行机制,行政机关在行政复议期间停止执行行政处罚;并在准确定性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基础上,成功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实现了争议的实质化解。本案的妥善解决,避免企业经济损失数千万元,维护了企业合法权益,为企业健康平稳发展和民生工程顺利推进提供了有力法治保障,充分彰显了行政复议促进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营商环境的积极作用。
专家点评——准确适用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制度充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
张旭勇,浙江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拘束力、执行力等法律效力,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在被行政复议机关或法院等有权机关撤销或确认无效之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应当予以尊重或执行。这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全面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充分保护他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正因为如此,不管是行政复议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明文规定了复议或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但是,为避免不停止执行可能导致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获得充分救济,给相对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规定了应当停止执行的例外情形。
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三)申请人、第三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其他情形。”新修订的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适用情形,赋予了行政复议机关一定的判断权。这就意味着,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更为积极主动考虑各种事实和法律因素,判断是否停止执行行政行为。当然,停止执行应当遵循一个底线,即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本案中,案涉项目是申请人开发的污泥无害化治理及资源化利用的特许经营项目,事关辖区内水厂污泥处理,关系民生保障,如果不停止执行行政处罚,辖区污泥无害化处理工作会受影响。同时,该行政处罚停止执行并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本案中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行政处罚是正确的。应当注意的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审查申请人的停止执行申请时,应积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充分考量申请人的主观过错、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等因素,即把被申请复议的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与行政处罚是否停止执行联系起来考虑,对符合前述条件情形的,通过停止执行原行政行为,一方面有利于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充分救济,另一方面也有利于更好推进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
(来源:司法部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