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预防和控制狂犬病,保障人畜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动群众,采取管理、免
疫、灭犬相结合的综合措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预防和控制狂犬病工作的领导,农牧、公安、卫生、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分工合作,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定。
农牧部门负责犬类预防注射、疫情监测、检疫,《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制发。
公安部门负责禁养区特殊需要养犬的审批、管理和《犬类准养证》的制发。
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注射,伤病人治疗及疫情监测,卫生宣传教育等工
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犬只、犬肉、犬皮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工矿、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
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上述地
区的机关单位、外国驻粤机构、外籍人士等,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
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栓)养。
第五条 除第四条规定以外的乡镇及农村为犬类准养区。在准养区内养犬,犬主必须向
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农村养犬场须具备安全可靠的养犬地点和
设施,报经当地政府批准,方可批量圈养。
第六条 经批准饲养的犬类必须每年接受免疫注射及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犬
主应按规定缴纳免疫注射费。新购入犬只,犬主应及时办理审批、免疫手续。军警犬的免疫
和发证、牌工作由部队和公安部门负责。
第七条 犬类管理、犬免疫注射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活犬、犬肉、犬皮须凭兽医检疫合格证方能出售,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一
律禁止上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收购、出售或运输。禁养区禁止活犬上市。
第九条 《犬类准养证》、《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买卖。
因毁损或遗失时,应及时报告证、牌机关,申请换发或补发。犬只宰杀或死亡,犬主必须及
时向发证机关缴销各种证、牌。
第十条 要建立人畜狂犬病疫情报告制度。发现疫情或可疑迹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在
24小时内向县卫生、农牧部门报告,并向毗邻乡镇通报。疫区市、县卫生、农牧部门在48小
时内向毗邻市、县通报疫情并加强联防,防止蔓延。
第十一条 凡发生人畜狂犬病的地方,均列为狂犬病疫区,当地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灭
犬措施,一周内净化疫区,疫区犬只应就地捕杀处理,不得外卖或转移,并在一年内禁止引
进外地犬只。狂犬病疫区以狂犬活动区域以及可能受威胁的地区为范围。
第十二条 凡发现狂犬或疑似狂犬病的家畜,一律捕杀、焚化或深埋,畜主不得要求赔
偿。
第十三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者,视不同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凡违反第四、五、六条规定饲养的犬只,任何人都有权捕杀,犬主不得阻拦,并
由管理部门处以罚款。
(二)凡违反 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犬只、犬肉或犬皮,并按国务院
发布的《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处罚。
(三)凡违反第十条规定,由管理部门没收证、牌,并处以罚款。
(四)犬类咬人致伤,除责令立即捕杀外,犬主要承担全部医药费、营养费和误工损
失;直接咬死他人或咬伤后因狂犬病死亡的,犬主要承担全部丧葬费和抚恤金。咬伤咬死家
畜、农禽,犬主要负责赔偿。
(五)拒不执行本规定,并阻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情节恶劣或造成严重后果者,由公
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者,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十四条 罚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200元,由各管理部门根据本规定执罚。罚款应使
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2年9月1日起执行。1986年4月5日广东省人民政府批转的《广东
省犬类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七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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